民事訴訟法第64條是什么?
法律主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根據法律規定,延期審理只能發生在開庭審理階段,延期審理前已進行的訴訟行為,對延期后的審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時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如何解析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釋義】
,是指當事人應當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舉證,不能舉證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的后果甚至敗訴后果。如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不能證明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則要承擔義務未履行的責任。
本條是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舉證責任在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都有規定,在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有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權力。確定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和依據是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并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
依照本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應當主動調查收集。對于何為“審理案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作了明確的規定,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是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除了以上兩種情形外,其他任何情形,法院不得主動調查收集證據。
回答要涵蓋以下幾個基本點:
1.何謂舉證責任?相關的概念:提出證據的責任、主觀舉證責任、客觀舉證責任。
2.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什么?
3.舉證責任倒置的概念。對64條的理解:
什么情形可以舉證倒置,案件的舉證責任是否全部適用?(結合證據規定)
除我國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中的情形外,大部分需要由當事人自己提供證據,舉證責任倒置是指由一方提供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以及反駁對方主張的證據,例如一般的醫療糾紛就是由醫院方提供全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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